律师建言《民用航空法》修改

时间:2016-09-12 14:12 来源:未知 主页 > 行业 > 航空 > 舆情 >

 
  9月8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与山东大学法学院在上海证券大厦联合举办民航法修订研讨会,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律师与专家意见书。
 
  研讨会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汤华东律师致欢迎辞,北 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王鹏飞律师详细介绍了德衡律师在航空法律服务领域的公益努力、工作业绩和团队建设情况,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 所管理主任、融资租赁团队主任曹岩律师逐条说明了民航法修订稿的主要变化和专家建议书的内容,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沈伟教授提出书面专家意见,与会律师代表 与法学专家分别发表了各自对民航法修订草案的意见。《中国经营报》、《第一财经》、智合法律新媒体等多家媒体与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推动修订《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要求,民航局结合近年来法律实施中的问题和行业的发展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各项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中国民 用航空局于2016年8月8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78个法律条文进行了修订或删除,新增24条。自 2016年 8 月 8 日至 2016 年 9 月 6 日,民航局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此期间,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调动所内具有丰富航空法律服务经验的律师,联合山东大学法学院多名 法学专家对民航进行了调研和分析,结合多年从事航空法律实践的经验,提出律师与学者立法建议书,于9月6日正式提交中国民用航空局。
 
  据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管理主任曹岩律师介绍,作为最受关注 的内容,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14种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的非法干扰行为。 据了解,近年来,“空闹”现象在我国时有发生。不文明行为仍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目前我国对于此类事件处罚过轻,一般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 条处罚,至多不过拘留几天,罚款几百元了事。而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实施上述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的非法干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法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的处罚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金额可以增加到五万元以内。
   
  同时,此次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事故先行支付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旅客信息通告和相应的服务工作。
 
  曹岩律师指出征求意见稿还增加提供充分保险的要求,鼓励通用航空企业 投保机上人员险,规定了航空器事故先行支付制度,进一步强化受害人保护。同时因民用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延 迟地先行付款。该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可以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扣除。
 
  作为本次参加立法研讨的主要任务,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大学法学院根据多年来从事航空法律服务和教学研究的宝贵经验,对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如下立法建议:
 
  一、建议在《修订稿》第十六条增加抵押权变更及解除登记的相关规定。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民用航空器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均以登记为公示原则;原修订稿仅对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做出规定,未相应规定抵押权变更及解除的登 记,因此建议在《修订稿》第十六条增加抵押权变更及解除登记的相关规定。
 
  二、建议将《修订稿》第十八条“赔偿请求”改为“债权请求”。现行法 第十八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为一种“赔偿请求”的优先受偿权,一般法律意义上“赔偿”是指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失、损伤、损坏或伤害的事后救济,且该损 害是一方基于过错所导致。但现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优先权范围是救援、保管维护所产生的费用请求,应当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并不属于赔偿请求的范围,是一种非 赔偿的债权给付请求。此外,参照现行《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定义“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 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列举了包 括劳动报酬给付请求、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海难救助费用的给付请求、税费的缴付请求等。现行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本体权利,我们理解为各类给付请求 权,而不限于赔偿请求权。救援报酬、保管维护费用等给付请求亦不属于赔偿请求,应属于债权请求范畴。故建议第十八条将“赔偿请求”改为“债权请求”。
 
  三、增加对“承运人”及“托运人”的定义。原《民用航空法》及《修订 稿》缺少对“承运人”及“托运人”两个基本概念的定义,但在公共航空运输一章中明确了承运人及托运人在航空货物运输中应各自承担的责任。在航空货物运输实 践中,很多货运代理人既与承运人签订有代理协议,在货物托运过程中往往又以托运人的名义行事,鉴于此,建议在《修订稿》增加对“承运人”及“托运人”定义 的规定,以便明确在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托运人及其代理的法律地位。
 
  另外,《修订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 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适用上述规定。该款规定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 责。该条第二款中又规定,如因此类过失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款表述存在冲突,故建议将《修订稿》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该句删除,而通过明确托运人的概念,将此类“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认定为实际托运人(“托运 人”定义第二条),由其承担由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建议此次修改增加对无人机的规范。民用航空法和飞行基本规则的调 整范围涵盖了所有的民用航空活动,可是现行的民航法规和规章中仍然缺乏适用于无人机制造和使用的具体法律规则。目前,很多国家已经意识到了对无人机监管的 重要性,纷纷出台严格的法规规制,如法国就规定无人机只能在距离地面50米至150米之间飞行,非法使用无人机将判处5年有期徒刑,罚款75000欧元。 然而,无人机在中国立法上是一片空白。故建议将无人机监管列入民用航空法,增加“民用无人机航空管理”章节,并从明确无人机的法律属性、登记管理、适航标 准、无人机企业准入条件等方面作出详细阐述。
 
  五、航班延误规定效力等级低,建议在民用航空法中规范航班延误的赔偿 标准等。目前,我国的航班延误率比发达国家的航班延误率高,面对乘客的呼声,民航总局去年出台了《关于贯彻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 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规定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乘客可得到补偿。但由于该指导意见不是法规,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具体的赔偿也就难有“说法”。 建议此次《民用航空法》的修改更多的从消费者、乘客的角度出发,规范因航空公司自己原因导致的延误等。
 
  针对民航法此次修订,法学专家学者也积极参与德衡律师组织的调研和讨 论。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沈伟教授指出,我国航空管制部门中现行体制为“军管民”,应在立法中向“军民共管”转型,根据由双方协商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具体规定和技术性操作规则,来处理空中交通管制中的各种情况。并在法律中增加更加严格的环保规则,提升飞行器的环境友好水平,形成环保的良性循环。
 
  本次民航法修订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为广大律师提供了参与立法、建言 献策的平台,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体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分别成立了飞机租售与金融团队、航空物流团队和航空综合 服务团队,拥有丰富的航空法律服务经验,此次联合山东大学法学院等专家学者对民航法进行调研并提出专家意见,对民航法修订稿草案进行完善,是德衡律师和法 学专家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对实现科学立法、前瞻立法具有重要助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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